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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283号 关于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2000年3月15日宣救济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增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卖力,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国有企业监事会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治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焦点,凭据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和财务部的有关划定,对企业的财务运动及企业卖力人的经营治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加入、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治理运动。

 第四条 监事会治理机构卖力监事会的日常治理事情,协调监事会与国务院有关部分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国务院交办的事项。第五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治理运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正当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卖力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治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按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凭据实际需要未必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接纳下列方法:

(一)听取企业卖力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治理情况的汇报,在企颐魅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集会;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治理运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须要时要求企业卖力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务、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分和银行视察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治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凭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集会。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分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分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事情,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实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治理情况评价;企业卖力人的经营治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保存问题的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治理机构报国务院;检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务部等有关部分。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差别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明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宁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实时向监事会治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监事会治理机构应当增强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务部等有关部分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实时报告重大经营治理运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三条 监事会凭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须要时,经监事会治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凭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分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国务院有关部分、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当的监事,为兼职。监事会可以聘请须要的事情人员。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凭据划定程序确定,由国务院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事情人员担当,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治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司(局)、处级国家事情人员担当,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爆发,报监事会治理机构批准。企业卖力人不得担当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当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事情。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集会;

(二)卖力监事会的日常事情;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治理事情;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剖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事情能力。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一经统领的行业、一经事情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当高级治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事情所需用度由国家财务拨付,由监事会治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加入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用度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运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酬金、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用度。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结果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孝敬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取消监事职务;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勾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取消职务;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治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改动、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明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治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国务院不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划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向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派出的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宣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4日国务院宣布的《国有企业工业监督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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