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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集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分为两款 ,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修改为: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事情的领导 ,构建集中统一、全面笼罩、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事情报告 。审计事情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 ,凭据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 。须要时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事情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事情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 ,应当列入预算予以包管 。

四、增加一条 ,作为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效劳、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继续、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步队 。“审计机关应当增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执法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 ,催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凭据事情需要 ,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加入审计事情 。

六、增加一条 ,作为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加入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运动 ,不得干预、加入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治理运动 。”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 ,修改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事情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 ,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不法提供 。

八、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 ,作为第二十二条 ,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职位或者主导职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欠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进行审计监督 。“遇有涉及国家财务金融重大利益情形 ,为维护国家经济宁静 ,经国务院批准 ,审计署可以对前款划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视察或者审计 。”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至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治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 ,进行审计监督 。”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 ,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分治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治理的社会包管基金、全国社会包管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 ,进行审计监督 。

十一、增加一条 ,作为第二十六条:“凭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步伐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十二、增加一条 ,作为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 ,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

十三、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发明经济社会运行中保存危害隐患的 ,应当实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 。”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将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凭据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关系 ,确定审计统领规模 。”将第三款修改为:“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统领规模内的审计事项 ,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但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划定的审计事项不得进行授权;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统领规模内的重大审计事项 ,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可是应当避免不须要的重复审计 。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应当增强对内部审计事情的领导 ,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事情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修改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凭据审计机关的划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务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治理等资料 ,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卖力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实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卖力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剖析 ,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 ,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十七、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凭据划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 ,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 ,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务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治理等资料和资产 ,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宁静性、可靠性、经济性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将第三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划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卖力人批准 ,有权盘问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将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 ,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改动、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务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治理等资料 ,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划定取得的资产 。”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 ,将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宣布审计结果 ,应当守旧国家秘密、事情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遵守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务院的有关划定 。”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修改为:“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可以提请公安、财务、自然资源、生态情况、海关、税务、市场监督治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将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凭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 ,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 ,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卖力人批准 ,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修改为:“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财务、会计资料 ,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信息系统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视察等方法进行审计 ,并取得证明质料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视察时 ,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 ,并出示其事情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

二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修改为:“审计机关凭据审计署划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 ,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 ,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划定的财务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分的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规模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分的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 ,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

二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则定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视察、核实有关情况的 ,由审计机关责令纠正 ,可以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拒不纠正的 ,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

二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 ,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则定 ,转移、隐匿、改动、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务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治理等资料 ,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划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来由置建议 ,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见告审计机关;组成犯法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十八、增加一条 ,作为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凭据划准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 ,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 ,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 ,并凭据划定向社会宣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催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看成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 ,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

二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 ,修改为:“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划定 ,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来由置建议 ,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见告审计机关 。”

三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 ,修改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划定执行 。

三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 ,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步队审计事情的划定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凭据本法制定 。审计机关和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 ,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对涉及军地经济事项实施联合审计 。

三十二、将第十七条中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修改为“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将第三十条中的“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工具”、第四十条中的“被审计工具”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主管部分”修改为“主管机关、单位”;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有权处理的机关”修改为“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将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中的“会计制度”修改为“财务、会计制度”;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被审计单位上缴”修改为“被审计单位缴纳” ,“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修改为“将处理结果书面见告审计机关”;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泄露”修改为“泄露、向他人不法提供”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修改为“国家秘密、事情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

本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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